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初字第9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x市x区x镇x村x组x号。2005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上
(2013)徐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x市x区x镇x村x组x号。2005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在本市x路x步行街处欲搭乘x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xxxxx”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因发现车门无法打开,故持短柄斧砍砸该车右侧车窗玻璃及车门,并在自行上车后挥斧破坏车内空调出风口等处。嗣后,胡某某要求xxx驾车先后将其载至x馆、本市x路xx广场及本市xxx路x弄处。期间,xxx乘隙通过其公司报警,胡某某在xx广场处欲找其朋友xxx向xxx赔偿经济损失未果。后胡某某搭乘xxx所驾出租车在本市xxx路xx弄处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牌号为“沪xxxxx”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3,570元。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x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xxx、xxx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抓获情况、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
  另查,被告人胡某某的朋友已赔偿被害人xxx人民币x元,其家属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余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3,5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胡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二、已退赔的钱款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嫣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