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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6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6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xx公司小区经理,户籍地本市x路x弄x村x号,住本市x路x村x号x室。2012年9月4日因本案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上海
(2013)徐刑初字第6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xx公司小区经理,户籍地本市x路x弄x村x号,住本市x路x村x号x室。2012年9月4日因本案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经该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xx公司x小区保安队长,住本市x村x号x室x。2012年9月4日因本案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害单位上海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上海xxxx有限公司及其全资下属单位上海xxxxxxxx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国有公司。2008年10月,xx公司任命被告人徐某某为本市徐汇区x村小区经理,负责小区全面管理工作,其中包括将保安人员收取的停车费如实上缴公司等职责。2009年8月,xx公司聘任被告人陈某某为x村小区保安队长,负责协助小区经理对保安人员及停车费等进行日常管理。
  2011年1月至2012年6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及小区保安人员分别利用上述各自的职务便利,采用收费不开具发票的方式,共同对xx公司隐瞒小区附近医院员工缴纳固定停车费的情况,并将上述停车费截留后私分。经查,徐某某、陈某某侵吞xx公司上述停车费,现已查明的部分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6,500元。
  2010年至2012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任小区经理的上述职务便利,还指令小区保安人员将没有开具发票的其他停车费共计12,000余元予以截留,供徐某某开销使用。
  2012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配合xx公司进行内部调查,期间徐某某退出赃款x元。同年9月,徐某某、陈某某先后向纪检部门及该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罪行。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陈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某系主犯;陈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徐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间量刑;对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本案定性有误,因无证据显示xxxx经过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决定行使收取停车费,即使有权收取,其收益亦归全体业主所有,故钱款性质不应认定为国有财产;如果构成犯罪的,鉴于陈某某系自首、从犯,且其本人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缺乏服刑条件,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x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上海xxxx有限公司及其全资下属单位上海xxxxxxxx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国有公司。2008年10月,xx公司任命被告人徐某某为本市徐汇区x村小区经理,负责小区全面管理工作,其中包括将保安人员收取的停车费上缴公司等职责。2009年8月,xx公司聘用被告人陈某某为x村小区保安队长,负责协助小区经理对保安人员等进行日常管理。
  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及小区保安人员采用收费不开具发票的方式,共同对xx公司隐瞒小区附近医院员工缴纳固定停车费的情况,并将上述停车费截留后私分。经查,徐某某、陈某某侵吞xx公司上述停车费计70,000余元。
  2010年至2012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小区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令小区保安人员将未开具发票的其他停车费计10,000余元予以截留,供徐某某开销使用。
  2012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配合xx公司进行内部调查,期间徐某某退出赃款x元;相关保安人员退出代为保管的赃款x元。同年9月,徐某某、陈某某先后向纪检部门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罪行。审理中,徐某某退出其余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档案材料、工作责任和行为规范、基本情况;证人xxx、xx等的证言;情况说明、附表、记录本;xx公司出具的收入凭证及收款收据;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经手、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陈某某结伙,侵吞公款70,000余元;徐某某还单独侵吞国有财产1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徐某某、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具有悔罪表现,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某、陈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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