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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8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2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013)徐刑初字第8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2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经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起,被告人陈某某以为上海xxxxx有限公司介绍苏州xxxxxx有限公司工程,需要支付工程发包方好处费为名,先后多次从被害人xx处骗取财物,其中,骗取斯玛特消费卡价值人民币20,000元,先后二次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3,800元。
  2、自2012年4月起,被告人陈某某以介绍x路x号装修工程,需要支付工程发包方好处费为名,先后多次从被害人xxx处骗取财物,其中,先后二次骗取斯玛特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75,000元,先后三次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3,50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诈骗,对被害人仅介绍自己是中介,从没拿过被害人的现金或斯玛特消费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提出异议,认为指控被告人虚构事实、收取钱款的证据尚不充分,且本案赃款去向尚未查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起,被告人陈某某以为上海xxxxx有限公司介绍苏州xxxxxx有限公司工程,需要支付工程发包方好处费为名,先后多次从被害人xx处骗取财物,其中,骗取斯玛特消费卡价值人民币20,000元,先后二次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3,800元。2012年4月起,被告人陈某某以介绍xx路x号装修工程等,需要支付工程发包方好处费为名,先后多次从被害人xxx处骗取财物,其中,先后二次骗取斯玛特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75,000元,先后三次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xx的陈述笔录及收款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通知书等,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以介绍工程,需要支付工程发包方好处费为名,先后多次从被害人处骗取价值人民币36,950元财物,并以灯具供应商合作通知书作为搪塞后无法联系的事实。
  2、被害人xxx的陈述笔录及上海斯玛特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售卡证明、发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自称系xx有限公司经理及上海xx有限公司副总,全面负责x路x号等装修工程,并以可将上述工程交被害人承接为名,先后数次从被害人处骗取75,000元斯玛特消费卡及23,500元现金的好处费后无法联系的事实。
  3、证人xxx、xx、xxx的证言及借条、记账单等,证明陈某某自称系上海xx有限公司副总,以介绍x路x号等工程需要支付工程发包方好处费为名,先后从被害人xxx处骗取75,000元斯玛特消费卡及23,500元现金。
  4、证人xxx、xxx的证言及上海xx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明xxx与被告人陈某某系一般朋友关系,陈某某不是该公司员工,xxx曾让陈介绍过x路装修工程施工队,但未让其介绍x路工程,且陈某某知道xxx、xx两人无上述两处工程的签约权,两人也均未收过xxx任何财物。
  5、证人xxx、xx的证言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委托书、聘任书等,证明xx在2012年6、7月间确委托xxx、xxx对外洽谈xx路工程带资装修事宜,但明确未经其同意,不准对外签合同,且后撤销了对他们的委托;期间,xxx又擅自向xxx、xxx出具了委托书。
  6、证人xxx的证言笔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曾向其借身份证办理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并对其宣称被告人在xxxx公司上班,负责xx路某工程;另查,xxx名下牡丹灵通卡于2013年1月25日,分四笔存入人民币38,300元。
  7、证人xxxx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中旬,其在吃饭过程中认识陈某某,当时,陈自称马上要做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了,并表示要招聘其为该公司经理助理,还给了其一张入职表格,后听xxx说陈系骗子。
  8、证人xx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系男女朋友,被告人对其称他系xxxx公司员工,平日跑工程,不用坐班,没有收过xxx的斯玛特消费卡。
  9、证人xxx的证言及房产权证、法院裁定书等,证明其于2005年11月间从被告人处购房,但已4年多没见过被告人。
  10、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1月借给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陈某某在2013年1月将该款还给了他,又在2月初送给其一张1,000元面值的斯玛特消费卡。
  11、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交易明细账、监控截图、上海斯玛特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明xxx于2012年9月26日购买50张面值500元的斯玛特消费卡,于2013年1月25日购买50张面值1,000元的斯玛特消费卡;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处扣押2张斯玛特消费卡系xxx于2013年1月25日所购买,公安人员另从数家超市监控中发现被告人使用xxx于2013年1月25日所购买的其他5张斯玛特消费卡进行消费的情况。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事实。
  13、被告人陈某某以往的供述,其从xxx处收取的25,000元斯玛特消费卡除xxx给了其3,000元卡外,其余都给了xxx,后又与xxx、xxx、xxx一起买过50,000元斯玛特消费卡,但该卡一直由xxx本人保管,其没拿过,此外,其也没拿过xx的财物,因xx表示一些费用无法入账,其作为介绍人才帮忙签字的,2013年1月25日,其在工商银行卡内存入38,300元,其中28,000余元是xxx刚给其的租金,另10,000元也系其当天从其哥处借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共计人民币132,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虚构身份及非法占有上述钱款等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对其于2013年1月25日在牡丹灵通卡内存款的来源未作如实供述,且其到案后曾供述收取过被害人部分财物,但已转交他人,后又翻供称上述财物均未经过其手,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及合理解释,而被害人对于财物交付及被告人虚构事实等细节的陈述能与证人证言、收据及被告人使用上述钱款消费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事实,谎称能使他人获取工程承包资格,收取他人好处费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既遂,即便有部分钱款交给他人,也系被告人对赃款的处分,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伪造的委托书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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