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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9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 辩护人邬某某、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 辩护人荀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
(2013)普刑初字第9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

辩护人邬某某、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

辩护人荀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翁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 3月,被告人陈某某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获得“百家乐”赌博网址的账号和密码。2013年6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某某路999弄69号102室家中,招集他人下注进行百家乐网络赌博,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操盘,被告人陈某某负责与上家结算赌资和回扣,二人以投注金额的百分之一点二的比例抽头并进行分成。

同年8月29日上午,当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开盘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及参与赌博的违法人员。同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部分赌资和赌具电脑等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电脑截屏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利用网络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主动代为交纳了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赌资、违法所得和赌博用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