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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10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07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
(2013)嘉刑初字第107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4 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街道A路、B路路口附近A路桥与女友谈话时,恰遇被害人李某某与女友吴某途经此处,被告人王某某因觉受到李嘲笑遂与李发生争执,后持随身携带的刀具追砍李某某,致使李某某腰背部被刀砍伤,经鉴定,李某某腰背部外伤性锐器伤,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腰背部留有长10.5厘米皮肤缝创,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八条,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700元,被害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吴某、马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鉴定书、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建 华



二○一三年十一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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