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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7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7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
(2013)浦刑初字第37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区某某镇一停车场,因车辆碰擦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期间拳击赵某某右眼部致其轻伤。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路路口停车场,与被害人赵某某因车辆碰擦发生争执。被告人梁某某拳击被害人赵某某面部,致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2年8月31日19时许,他在某某镇一停车场倒车时,与一自行车发生碰撞,对方两个男子过来打他,他的右眼被那个骑自行车的男子(经照片辨认系被告人梁某某)打肿,还遭到另一男子的拳打脚踢。
2、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势情况。
3、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梁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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