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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1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15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吴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出庭支持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15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吴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6月向某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某的信用卡,自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间,持该卡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1,986.3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公安人员于2013年7月11日至吴某的工作单位本市某号某所,经电话联系后,外出办事的吴某主动回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透支某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并退赔了包括所欠全部本金在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某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催款信函、催收电话记录、还款情况说明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吴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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