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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1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29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孙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29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孙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孙某采用推门进入方式,先后于2012年7月19日清晨,至本市某室被害人刘某家中,窃得苹果牌IPHONE4移动电话机1部及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于同年7月27日清晨,至本市某室被害人杨某中,窃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于同年8月12日清晨,至本市某室被害人包某家中,窃得戴尔牌I1464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7元)及摩托罗拉牌XT615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2元);于同年8月19日清晨,至本市某室被害人罗某家中,从其裤袋内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等;于同年8月27日清晨,至本市某室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得东芝牌C600-C79B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4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同年10月10日将孙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杨某、包某、罗某、张某的陈述及部分被害人出具的购买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作案地点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鉴定意见通知书、工作情况、抓获经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孙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违法所得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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