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8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敬辉。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敬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敬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晚,购毒人员沈滨经事先电话联系,与被告人胡敬辉约定交易毒品“杜冷丁”。当日22时许,被告人胡敬辉驾驶摩托车至约定的本市杨浦区翔殷路309弄近翔殷路弄口处,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4支“杜冷丁”针剂及2支一次性针筒贩卖给沈滨,被民警抓获。经鉴定:送检沈滨的6.35克无色透明液体中检出可待因、乙酰可待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敬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滨、张志勇、凌晔的证言及沈滨的辨认笔录,查获的毒品、毒资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胡敬辉与沈滨的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胡敬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敬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敬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敬辉贩卖可待因6.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敬辉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敬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敬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及一次性针筒2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