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大专文化,原在上海某厂一分厂工作,现在上海某控制阀仪表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号某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陆某某在上海某厂一分厂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将漳州市某仪表有限公司、漳州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上海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个体阀门业务经营者黄某某、王某某等人支付的调节阀货款共计人民币77,800元收取后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开支,后上海某厂一分厂多次讨要未果。 2013年2月4日,陆某某接受询问时矢口否认犯罪事实;2013年2月17日,陆某某持伪造嘉奖书至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欲掩饰犯罪事实,但询问时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姚某某、张某、崔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某厂一分厂提供的陆某某未交货款明细资料,银行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陆某某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安机关虽已发觉被告人犯罪事实,但尚未讯问亦未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陆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能主动退出赃款,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静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人民陪审员 冷 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