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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刑初字第3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771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暂住于本县某甲镇某某村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某某镇某村某队某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
(2013)崇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771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暂住于本县某甲镇某某村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某某镇某村某队某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两名男子(在逃)驾车至安徽省宣城市某园某号楼附近找到被害人包某某后,将其连夜带回本县。当日深夜回到本县后,杜某某等人将包某某带至某甲镇某某宾馆某号房间住宿。次日又带至某某咖啡馆某号包房内,期间,杜某某多次要求包某某向他人借钱还债,并要求其写下借条。当日下午,公安人员在该包房内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并解救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及其书写的借条,证人包某甲、包某乙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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