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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铁刑初字第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铁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
(2013)沪铁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德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孟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正岭、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立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孟某某委托伍某某刻制单位印章,用于办理车辆保险投保单回执。伍某某即从淘宝网上找到被告人徐某某开设的“兴旺印章”网店,与徐谈妥价格后通过支付宝付款340元并把徐某某的联系方式告知孟某某,孟某某随后把要求刻制的46枚印章的单位名称发给徐某某。徐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私刻了“南京市农业委员会”等46枚国家机关及公司、企业印章。次日上午,徐某某让其妻杨青青委托上海顺风快递有限公司将印章送往南京。14时30分许,当该快递公司员工程某进入铁路上海虹桥站北安检口接受安全检查时,安检员发现程携带的蛇皮袋内有疑似可疑印章的物品。经民警当场检查,从该蛇皮袋内查获上述46枚印章。公安人员经侦查,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徐某某开设的“智恒广告”实体店内将徐抓获,并当场查获徐用于刻制上述印章的激光雕刻机1台。同年7月1日,公安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南京市农业委员会”等18家涉案单位证实未委托他人刻制印章,其余单位经查未果。经鉴定,送检的“南京市农业委员会”的1枚国家机关印章及“南京兴宇铁路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省珠江物业发展中心”、“南京理尚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等18枚公司、企业印章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磊、伍丹丹、吕萍、严伟、张映秋、郇永生、谭美珍、杨建中、梁凯、陈海燕、杨青青的证言,涉案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复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人员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涉案印章的印文及刑事影印件、作案工具等的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涉案单位的企业档案登记信息、上海铁路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孟某某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1枚,伪造公司、企业印章18枚,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对徐某某、孟某某所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徐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徐某某、孟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徐某某、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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