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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知)初字第1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
(2013)杨刑(知)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鹿某从他人处低价购入假冒LV、GUCCI等品牌的票夹,并在本市轨道交通某线某站站厅内销售。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鹿某在轨道交通某号线某站站厅二号口通道内销售票夹时,被执勤的公安人员抓获,并查扣待销售的LV、GUCCI等品牌的票夹共41件。经商标权利人确认,被查扣的39件LV品牌的票夹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货值金额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SS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赃物照片,证人金杨泰的证言,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其受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鹿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鹿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帐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鹿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S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鹿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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