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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46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467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49岁(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1987年9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467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49岁(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1987年9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4月13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刑罚未执行完的刑期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二十七天,199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1999年1月1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10月29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4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等手段,以对被害人郝某某及其家人进行人身伤害为由,对居住在本市海淀区某小区西一区的被害人郝某某进行威胁,强行索要人民币7万元,后未能得逞。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连某某、陈某某、郝某、廖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协议书、手机短信内容及照片、录音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辞职报告、传单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危害被害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但由于其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被判处刑罚、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据此,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郭某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郭某某通过短信等方式以危害被害人及其女儿、母亲、前夫人身安全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郭某某虽否认原判认定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行为也无合理解释。故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危害被害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应予惩处。郭某某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郭某某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郭某某系犯罪未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郭某某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 杨 朔
二〇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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