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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1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3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李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3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李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4月向工商银行申办了卡号为某的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经发卡行多次催讨,超过3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29066.35元未归还;于2008年12月向浦东发展银行申办了卡号为某的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经发卡行多次催讨,超过3个月仍有本金15693.58元未归还;于2011年9月向交通银行申办了卡号为某的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经发卡行多次催讨,超过3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18376.44元未归还。经电话通知,李某于2013年6月18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已退赔全部欠款。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申领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个人业务凭证、个人存款回单、转账凭证,公安机关工作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有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本院(2012)黄浦刑初字第1200号判决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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