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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2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女。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
(2013)闸刑初字第12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女。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阳、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徐*在上海市轨道交通三号线江湾镇站站厅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机)操作时,拾得被害人刘*遗忘在该ATM机中的中国光大银行卡一张,随即使用该银行卡分二次取款人民币共计6,000元,后携款离开。
  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何*的证言,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出具的《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以及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徐*提供的《就医记录》,*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系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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