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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0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8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许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8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许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经手机事先与购毒者王某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本市某路口附近交易毒品。当晚19时许,许某携带毒品在上述路口附近一家某超市内与王某碰头,因超市内人员太多,遂要求王某到店外进行毒品交易。二人离开超市准备交易时,许某发现可疑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许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准备出售的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49克),另在包内查获7小包白色晶体(净重5.46克)和1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34克)。许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许某的0.49克白色晶体和5.46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许某的0.34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在有期徒刑2年以上3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证人杨某、马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及赃款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发还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许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许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应予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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