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0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3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南约100米处,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后,车头又撞到西侧行道树,造成张周两人受伤及车辆和行道树受损。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mg/ml。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案发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