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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0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8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李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8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李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 2013年8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某号出口人行道处散发小广告卡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队员孙某等人接指令赶至,依法对李某进行教育并收缴其所散发的小广告卡片时,李某抗拒执法,并对孙某进行殴打、撕咬,导致孙某头面部、胸部、大腿等处受伤。

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因外伤致左锁骨处及右胸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和右大腿下段外侧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李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陆某、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黄浦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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