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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1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05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王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05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王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沪某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某弄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在检查中民警发现王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即对其进行了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醉酒驾车。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3mg/ml。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方某、顾某、孟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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