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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1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1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杨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1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杨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开车至本市某号附近,在其车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郁某,交易完毕后当场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从郁某处缴获的1.9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念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郁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陆某、谢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念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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