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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1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42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杨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42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杨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于2013年7月17日7时30分许,在本市一辆某路公交车上,由杨某掩护,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沈某不备之际,从其挎包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45元。当两人携赃逃离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王某、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王某系主犯;杨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可分别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王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马某的证言;赃物、赃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盗窃罪。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分别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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