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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8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811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陶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陆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2013)黄浦刑初字第811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陶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陆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麦某在本市某室共处一室期间,为发泄与麦某间因恋爱矛盾所引发的不满,先后15次乘麦某熟睡之际,自麦某置于家中客厅的钱包内窃取其汇丰银行信用卡,随即冒名使用,至附近浦发银行自动取款机内提取现金,共计提取人民币118,000元。每次提取现金后,陶某即将信用卡放置回麦某钱包内,以掩饰其盗用信用卡提取现金的行为。后经银行提示,麦某核查信用卡提现记录而案发。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陶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陶某向麦某退赔了人民币87,000元,麦某亦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麦某的陈述,银行监控录像及账户明细,有关退赃的银行交易单据,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陶某表示自愿认罪,并表示悔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陶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并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麦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