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108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2009年3月11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续保。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赵×与朗道魁电话约定,以每本8.5元的价格向朗道魁出售320本假的“浙江省公路汽车客票车售票”。当日23时许,双方在本区××碶街道××路花香××小区附近的路边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赵×随身携带的323本发票(共计32705份,票面金额累计1500380元)被扣押。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朗道魁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浙江省税务票证管理中心发票鉴定结果告知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着手实行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的假发票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的假发票32705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问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曾建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