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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0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94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陈甲。 被告人陈乙。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陈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94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陈甲。

被告人陈乙。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陈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8月1日9时15分许,被告人陈甲骑一辆无牌电动自行车途径本市某路、某路北侧路口时,被正在该路口展开五类车专项整治工作的民警黄某拦下,因陈甲无法提供电动自行车来源合法凭证,黄某根据相关规定将该车暂扣并开具扣押单,陈甲签字予以确认。此时,被告人陈乙来到现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自行拆下该车电瓶后准备离去。黄某当即拦下陈乙并将其手中电瓶夺回,此间遭到陈乙、陈甲多次拉扯、推搡,导致黄某四肢多处抓伤、撞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同时造成现场交通阻塞、群众围观。随后,陈甲、陈乙被赶来的民警控制。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陈甲、陈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陈甲、陈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甲、陈乙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有民警黄某的的陈述,证人丁某、陈某、叶某、徐某、蔡某、郭某、王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电瓶车及电瓶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民警伤势照片,暂扣非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甲、陈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陈甲、陈乙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两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陈乙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民警轻微伤以及群众围观、交通阻塞,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甲、陈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陈乙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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