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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刑初字第3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上海市崇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
(2013)崇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上海市崇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蓉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25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0758X”微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支路路口西侧约400米处,因其未确保安全行而撞及同方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警方对施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后又带其至崇明县某某卫生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mg/ml。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施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及陈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检验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崇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警方提供的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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