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09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郭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5月间,多次至本市某某等地的居民住宅,利用凌晨被害人在家中熟睡之机,攀爬、翻窗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1526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7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本市某室被害人王某家,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 2、2013年5月8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本市某室被害人王某某家,窃得人民币5000元。 3、2013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本市某室被害人邱某家,窃得人民币200元。 4、2013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本市某室被害人刘某家,窃得移动电话机1部、iPad2平板电脑1台。在同楼某室被害人田某家,窃得人民币600元、移动电话机1部。在同楼某室被害人郁某家,窃得三星GT-9300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446元)。 5、2013年5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本市某室被害人傅某家,窃得人民币3000元。 6、2013年5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本市某室被害人岑某家,窃得人民币某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5月18日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三星GT-9300移动电话机1部。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王某某、邱某、刘某、田某、郁某、傅某、岑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扣押清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的工作记录,被告人郭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郭某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多次入户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15266元的财物,应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郭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