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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9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普刑初字第9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于2009年1月起担任上海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险理赔员,负责代理客户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2011年9月30日申请辞职离开公司。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返还客户保险理赔款的名义,从公司财务处提取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6840元予以侵吞。此外,被告人钱某某采用上述方式侵吞某某公司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3070元后,于2012年2月将人民币13070元退赔给某某公司。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钱某某接民警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某、陶某某、任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涉案保险理赔明细及相关凭证、证明,某某公司出具的报案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记录、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工资单明细、情况说明及收据,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已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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