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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8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8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
(2013)杨刑初字第8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20时48分,被告人郑某驾驶轿车,在本区白城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民星路路口南约15米时,撞上薛源正常行驶的轿车,致薛驾驶的轿车受损。同日21时59分,被告人郑某被提取血样。同年10月17日,经检验,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7mg/100mL,属于醉酒。10月31日,经物损评估,苏JLH219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5,250元。11月6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属违法过错行为,是构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的、唯一的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郑某赔偿薛源人民币6,000元。

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郑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某自首,提请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郑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赔偿了事故受损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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