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8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育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育蓉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育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育蓉至本市杨浦区民星路270号游家宾馆二楼厨房内,窃得金爱英放于室内圆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三星牌DT-I9508型手机1部后逃逸。 2013年9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李育蓉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窃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金爱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育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爱英的陈述,证人张秀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窃地点、被窃手机等的照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育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育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育蓉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育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育蓉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育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育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