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某某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在宁波市鄞州区××镇回龙村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2828克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贩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陈某某。被告人杨××在交易成功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0.0765克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 2013年8月17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杨××在宁波市鄞州区××镇回龙村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贩卖给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卢某现的证言,称重笔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毒资照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物证:手机一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吴叶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