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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5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1时许,被害人但晓某在本市××街荷花一村搭乘被告人何××驾驶的浙B×××××出租车,车某开出不久被害人但晓某即要求下车,二人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但晓某鼻子,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但晓某鼻部的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
    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何××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何××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2万元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但晓某的陈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因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吴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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