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3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肖××在本市江东区开元大酒店停车场巡逻时,发现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银色捷豹汽车后备箱未锁,被告人肖××遂将后备箱内的18条硬壳中华香烟偷走。经鉴定,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48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肖××在温岭市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肖××主动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6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监控截图,抓获经过证明,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吴叶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