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郑×在宁波市江东区春天大浴场,先窃得被害人蒋某某衣柜手牌一个,后用手牌窃得其衣柜内人民币3500元、金佛吊坠一个、衣服一件、裤子一条(以上物品价格无法鉴定)。 2013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郑×先后在宁波市江东区碧水豪园大浴场406房间,窃得被害人卢某衣柜手牌一个,并在结账时穿走卢某凉鞋一双(价格无法鉴定);在429房间,窃得被害人姚某某钱包内人民币900元、港币2000元(折合人民币1590.64元)。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郑×在本市江东区布丁酒店523房间被抓获。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已归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姚某某、卢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富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证明,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吴叶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