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投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月1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穆××在宁波市江东区隆某大浴场(宁波江东隆某沐浴有限公司)前台收银时,窃得收银台内营业款8000余元人民币及收银台保险柜内人民币20000元。 经查,被告人穆××系临时收银人员,浴场未授权穆××管理保险柜内资金,未告知其保险柜密码。 2013年6月1日,被告人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并退赃人民币281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汪某某、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穆××的户籍信息、营业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