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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0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85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倪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85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倪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在本市某路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自己饮料瓶内的部分美沙酮贩卖给蔡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从倪某处缴获50.71克的棕色液体一瓶及人民币100元,从蔡某处缴获91.91克的棕色液体一瓶。经鉴定,上述两瓶棕色液体中均检出美沙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宋某、柏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豫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倪某对作案地点等的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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