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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0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8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郭某。 指定辩护人范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8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郭某。

指定辩护人范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本市某号包房内,将两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48克)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从被告人郭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两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32克)。经检验,送检蔡某的1.48克白色晶体和送检郭某的1.32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蔡某、董某、汤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按照事先与购毒者蔡某的约定,与董某(另行处理)至本市某号包房内,由被告人郭某将两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48克)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被告人郭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并从被告人郭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两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32克)。经检验,送检蔡某的1.48克白色晶体和送检郭某的1.32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蔡某、董某、汤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