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114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人陈某向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某的信用卡,并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持该卡以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本金人民币440,114.26元。后透支欠款逾期不还,经银行多次催收后已超过三个月,截止案发,尚欠本金人民币425,614.26元未偿还。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及通过其亲属已退赔所欠银行全部本金以及部分利息,共计人民币463,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申领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催收函、个人业务凭证;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全部赃款,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故可依法减轻和酌情从宽处罚。据此,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系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