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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5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邓某。 辩护人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3)黄浦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邓某。

辩护人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余某、刘某,鉴定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2年2月17日13时许,在本市某路之间,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李某因车辆行驶纠纷而在高架上停车后,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邓某致伤被害人李某右腿。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张某、陈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曙光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公案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予以否认。被告人邓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李某在车辆行驶纠纷中系脚踹被告人邓某的车辆,而非脚踢车辆,因此伤势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证据,仅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并申请鉴定人夏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3时许,在本市某路之间,驾驶牌照为浙某小客车的被告人邓某与驾驶牌照为沪某汽车的被害人李某,因车辆行驶纠纷而停驶于高架上,口角争执,互相谩骂,被害人李某下车脚踢被告人邓某的车辆,继而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邓某致伤被害人李某右腿。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等候在现场的被告人邓某、被害人李某等人带至派出所处理,被害人李某至所后即带着公安机关开出的验伤通知书至本市曙光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李某在与他人争执中受伤,致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等。委托人提供的致伤方式中,李某右膝部外侧遭外力作用可以形成该损伤;而其足踢车辆的方式难以形成此类损伤。2、若经委托人查证,被鉴定人李某上述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确系他人所为,则目前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就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张某、陈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人夏某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曙光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公案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所作邓某系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在车辆行驶纠纷中,因被害人李某脚踢被告人邓某的车辆,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的事实。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鉴定人夏某的证言等证据进一步证实,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邓某致伤被害人李某右腿的事实。而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交代不诚,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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