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普刑初字第8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
(2013)普刑初字第8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等人至本市某某路450号“某某浴室”内,在要求前台服务员被害人万某某拿房卡期间,被告人岳某某无故动手殴打坐在吧台内的被害人万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见状也上前用拖鞋殴打,并打了被害人万某某耳光,后被告人岳某某绕进吧台,持碗具将被害人万某某头部砸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万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颞顶部头皮创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岳某某被接报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据,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案发后以及本院审理期间,两名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