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9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快速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和朋友在本市吴中路、宋园路路口一饭店内吃饭饮酒。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某某的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本市真北路、金沙江路路口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民警拦下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查。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缪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现场测试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