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8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9月9日被取保候审,10月23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起,在本市杨浦区工作的被告人魏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并开通使用了四张信用卡,四卡同一账户,统一结算,共用一个额度。自2013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魏某某使用上述四张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6.3万余元。经中国民生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魏某某仍未归还。 2013年7月22日,民警在本市黄浦区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在亲属帮助下于2013年7月23日至8月16日向中国民生银行共计还款人民币242,300元。 2013年4日25日23时38分,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小型汽车,沿本市宝山区泰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济路东侧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23时58分,被告人魏某某被提取血样。同年4月28日,经检验,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值为91mg/100ml,属于醉酒。 2013年5月2日,被告人魏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危险驾驶的事实,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办卡材料、交易明细表、催收材料、《账户情况说明》、《还款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到案工作情况》,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又能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又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又能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魏某某依法应予两罪并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制度、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