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诉讼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xx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2年5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楼楼道内,因其女xxx与被害人吴某某的婚姻纠纷同吴某某发生争执,赵某某遂用拳头连续多次猛击吴某某头面部致吴某某受伤。经鉴定,吴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其面部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医疗费1,790元、误工费62,805元(按被害人月收入20,935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1,2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30日)、护理费6,000元(按每月护理费3,000元计算2个月)、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32元、物品损失费1,300元、住宿费669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151,296元(本判决提及的币种均系人民币)。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称其系为保护女儿xxx进行的防卫行为,现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合理赔偿请求,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不是故意伤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某系被告人赵某某女婿。2012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之女xxx在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楼楼道内与被害人吴某某因婚姻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遂用拳头连续多次猛击吴某某头面部致吴某某受伤。经鉴定,吴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其面部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被人打伤致左眼眶骨折、左眼球钝挫伤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向本院交纳了赔偿保证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医疗费1,790元、误工费62,80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32元、物品损失费1,300元、住宿费669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51,29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工资情况证明、护理费收条等证据。工资情况证明由上海xxx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载明被害人吴某某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的月基本工资4,268元,扣除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的缴纳部分后,其实际报税工资为3,500元,加上2011年风险年薪200,000元折合的每月16,667元,该员工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的月平均工资20,935元。护理费收条载明的收款人为xxx,内容为收到吴某某受伤照顾护理费6,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1,79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32元、护理费3,000元(每月3,000元)及误工费15,000元(每月5,000元)共计人民币22,522元,并表示上述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金额均已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物品损失费1,300元、住宿费669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表示没有依据,但愿意适当补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478元,连同赔偿款项22,522元合计3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xx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检验情况记录、急诊病史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工资情况证明、护理费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吴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虽提供工资情况证明、护理费收条,以证明其每月报税工资3,500元、折算后的月平均工资20,935元及发生的护理费为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财务凭证及纳税依据,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以供核实,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同意赔偿其误工费15,000元(每月5,000元)、护理费3,000元(每月3,000元)及医疗费1,79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32元,共计22,522元,符合相关法律精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主张赔偿物品损失费1,300元、住宿费669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依据不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x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3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要求在其向本院交纳的赔偿保证金中予以支付。鉴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系自首;被害人吴某某系被告人赵某某女婿,本案系婚姻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赔偿损失的悔罪表现,犯罪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以珍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