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8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向军,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曹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小客车,沿本市杨浦区黄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松花江路路口约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22时44分,被告人曾某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酒精含量值为134mg/100ml。23时,被告人曾某某被抽取血样。次日,经检验,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值为154mg/100ml,属于醉酒。 2013年2月7日,被告人曾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范俊华、赵京胜的证言,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曾某某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曾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