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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8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8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明。199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
(2013)杨刑初字第8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明。199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21时45分,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邬明至本市杨浦区嫩江路815弄1-5号门口处,将0.8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晨晖,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晨晖、黄宏炳、朱卓君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交易地点、查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邬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邬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邬明是累犯,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明贩卖甲基苯丙胺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邬明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邬明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且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邬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