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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铁刑初字第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铁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
(2013)沪铁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聪、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进入铁路昆山站二楼候车室,在候车室西侧发现旅客马某在睡觉,身边有一只手提包。赵即上前从手提包中窃得一只紫色长方形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等物品。赵取出钱包内的现金,将其他物品丢弃后逃逸。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7月27日在昆山站二楼候车室将被告人赵某抓获,缴获的部分赃款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公安人员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款的刑事影印件、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曾有盗窃等前科劣迹,此次又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款发还被害人马某,造成的损失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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