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8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琴。2003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10月15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文琴在本市杨浦区宁国路、杭州路路口附近将0.16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80元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龚黎振,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黎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耿昌林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案发地点、查获的毒品、毒资等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文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文琴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文琴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琴贩卖海洛因0.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文琴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文琴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文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刘文琴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