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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5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凌晨0时44分许,被告人许××酒后驾驶浙B×××××号牌货车途径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南路演武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许××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许××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329mg/100ml和117.9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许××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执勤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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