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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5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冯×携妹冯某某等人来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某星娱乐KTV8037包厢后,与在该包厢的妹夫范某某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被告人冯×随即持刀与范某某继续争吵进而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冯×刺中了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冯某某前胸。2013年9月11日凌晨,守候于冯某某手术室前的被告人冯×主动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
    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被刺致胸壁贯穿伤,心包、心脏破裂,其胸部的损伤已达到重伤程度。
    案发后,被害人冯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范某某、吴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系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郎素娣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全闻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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