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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刑初字第3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
(2013)崇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至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某五金店内,以借车取电脑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嗣后,被告人汤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销赃给赵某某。

2、2013年7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至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某裤子店内,以借车回家取东西为由,骗得被害人沈某某价值人民币1940元的橘红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嗣后,被告人汤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200元销赃给郭某某。

3、2013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至崇明县某镇某某饭店内,以借车买龙虾为由,骗得被害人朱某某价值人民币980元的红色五羊公主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嗣后,被告人汤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销赃给他人。

4、2013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至崇明县某镇某某菜场一店铺内,以借车取款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红色尚品花木兰牌电动车一辆。嗣后,被告人汤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销赃给宋某某。

5、2013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汤某某至崇明县某镇某某土菜馆,以借车取快递为由,骗得被害人蒋某某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红色比翼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3年7月15日,本案经李某某报案而案发,警方根据汤某某之父汤建军提供的线索,于2013年7月16日抓获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案发经过,被害人刘某某、沈某某、朱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警方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汤某某之母徐某提供的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减小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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